滴滴北京涨价:会不会成为反垄断审查新证据
(原标题:滴滴北京涨价:会不会成为反垄断审查新证据)
刘旭
2019年7月9日,滴滴出行通过客户端宣布,从同年7月11日起调整北京市滴滴网约车价格,引起网友广泛争论。一方面,将北京主城区与郊区进行差别定价,区分工作日、休息日与高峰时段、平峰时段,这样的精细化定价有激励网约车司机出车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以网约车公司较为聚集的北京市主城区为切入,将非平峰时段起步价从13元提高到14元,涨幅约7.69%,也显示出了滴滴在该区域市场的定价能力。这次调价对三年来至今都悬而未决的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业务案的反垄断审查究竟有怎样的影响,很值得追问。
三年未决的反垄断审查
2016年8月1日,在《反垄断法》生效迎来第8个纪念日之际,也正是交通运输部公布网约车行业规范发布后不久,滴滴宣布收购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竞争对手——优步中国的在华业务。滴滴不仅在该项交易中向Uber Global支付了10亿美元现金,还使后者获得了滴滴5.89%的股权,相当于滴滴17.7%的经济权益,而百度等优步中国的其余中国股东将获得合计滴滴2.3%的经济权益。随后,同时有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投资的滴滴,又获得了软银在2017年底和2019年初的两轮投资,而后者同时又投资了Uber Global,东南亚网约车企业Grab和印度网约车企业Ola。同期,曾经向Uber Global在美国的主要竞争对手Lyft出资1亿美元达成战略合作的滴滴,也在其他国家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包括和软银一起投资Grab,并由后者收购Uber Global在菲律宾、越南和新加坡的网约车业务,但遭到这些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禁止。
与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网约车企业全球并购案相比,作为其中关键一环的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案,却至今没有通过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
2016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和2017年7月27日,当时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商务部,四度在例行记者招待会上向中外记者公开表示,商务部正继续调查滴滴系列并购案。2018年,接连出现两起滴滴顺风车司机奸杀女乘客案后,滴滴顺风车业务方面的社交化、性暗示广告、乘客安全保障措施不足、客服外包等问题,再度引发公众对滴滴系列并购案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关注。
2018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检查组入驻调查滴滴后曾披露,滴滴在运营安全管理、产品合规性等九方面存在问题。其中第九方面问题就是“涉嫌行业垄断”。同年11月16日,通过机构整合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披露,仍在继续依据《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对滴滴与优步中国合并案进行调查,却并没有披露是否已经对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业务正式立案。
而根据商务部《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但是,三年来滴滴和优步中国业务的整合从未“暂停”过。由此推断,至今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没有认定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业务属于“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假定垄断者测试”与调高北京主城区网约车起步价
即便2016年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业务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即“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仍不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据该行政条例的第四条对该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后者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倘若,在2018年9月交通运输部等主管部门入驻滴滴监督整改之前,滴滴片面追求估值提升在顺风车引入陌生人社交、忽视司机乘客安全保障措施,都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排除、限制竞争所导致的负面后果,那么涨价则是分析并购对竞争环境影响的直观证据之一。
实际上,根据媒体报道,早在2016年8月滴滴收购优步中国前夕,滴滴就已经在一些城市减少了对乘客的补贴,并购后又减少了对司机的补贴,还通过改变计价方式变相增加了平台抽成,更曾经因为夸张的动态调价而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相比之下,2019年7月9日滴滴宣布对北京主城区起步价的整体上调,虽然幅度很小,但是对反垄断审查而言却意义重大。
首先,滴滴将北京市分为五大区域,其中东城、西城、海淀、朝阳、丰台、石景山、昌平、门头沟区同一计费标准;顺义、通州、大兴、房山区同一标准;密云、怀柔区同一标准;延庆和平谷区则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由此可见,网约车市场不仅不能笼统地按全国市场作为地域市场来界定,甚至还很可能需要按照消费习惯来按区域划分相关地域市场,而非简单按照行政区划或者发放网约车牌照主管部门的辖区来划定。
其次,滴滴对北京市主城区的起步价统一提高7.69%,刚好符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十条中假定垄断者测试所规定的幅度。该项测试“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如果这样小幅但持续的涨价是有利可图的,那么则说明:要么该假定垄断者提价的商品(含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要么该假定垄断者事实上已经在提价的商品(含服务)所属的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因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的能力正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显著标志之一。
换言之,滴滴在通过收购优步中国,与其在华网约车业务和相关融资市场上最主要的竞争对手实现“你中有我”后,至少在北京主城区滴滴已经拥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即便在北京主城区有不少出租车公司、网约车公司提供出行服务,但是在需求上涨,网约车牌照和司机执照都受到严格管理的背景下,这些竞争对手无论是在网约车和网约车司机数量、服务或成本上,都难以对滴滴构成有效的竞争约束。
以此类推,在130多个城市拥有网约车平台运营牌照的滴滴,在那些网约车竞争对手少的中小城市里将更加缺少有效竞争约束,所以有可能早在2016年8月完成对优步中国的并购后,就已经将网约车定价水平提高到超脱有效竞争约束的水平了。而在竞争激烈程度不如北京市主城区的网约车地域市场,也不排除滴滴会为了提高上市前的估值及盈利能力,同样选择提高起步价,甚至引发其他竞争对手也跟风涨价,尤其是在曾经与滴滴开展过短期补贴竞争,但2018年9月上市后停止大幅补贴网约车的美团和滴滴一样是由腾讯重金投资的背景下。
同样,滴滴对北京市主城区早高峰(6:00-10:00)里程费由1.6元/公里涨至1.8元/公里涨幅12.5%,时长费依然是0.8元/公里;夜间到凌晨(21:00-6:00)里程费涨由1.6元/公里至2.15元/公里涨幅33%,时长费由1元下调至0.8元/公里与早高峰持平。这些网约车呼叫热门时段的价格上调,也都展现了滴滴的控价能力,有利于其一方面提高平台收益,另一方面巩固其在网约车司机市场一侧的市场支配地位,吸引更多网约车司机在滴滴平台接单或者接受其购车贷款等金融服务。
类似的,滴滴在平峰时段(10:00-17:00)维持起步价13元不变,里程费由1.6元/公里下调至1.45元/公里,时长费由0.5元/公里下调至0.4元/公里;而晚高峰时段(17:00-21:00)滴滴快车起步价由13元涨至14元,里程费由1.60元/公里下降至1.50元/公里,时长费仍是0.8元/公里。这些较低幅度的调价都是出现在乘客对用车需求并非那么急迫的时段。在这些时段里,乘客更有耐心等候网约车数量少、平台派单远的其他平台派单。滴滴通过小幅降低里程费或时长费,则意在维持在这些时段的竞争优势,争取更多订单量和更高上市估值。这也同样有助于滴滴平台巩固其在乘客一侧和司机一侧的市场支配地位。
前途未卜的反垄断审查
2018年12月3日出版的《财新周刊》,在《反垄断三合一》一文中曾采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对外经贸大学黄勇教授。后者主张:“对于互联网新业态,不能因为它发展得大就要治它,要专业地评估其行为和影响,这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的过程。近年来出现的网约车等互联网新业态,对于解决城市发展难题起到了很大作用,这种情况下是‘让子弹飞一会儿'还是对于新的商业模式直接及早干预,是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眼看着滴滴收购优步中国“这颗子弹”就要“飞过三年”了。除了滴滴网约车平台疏于保障司机、乘客安全而导致的恶性安全事件外,在滴滴收购优步中国三年之后,滴滴在北京地区的调价已经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证据,呈现在公众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面前了。在过去十年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曾先后禁止了两个经营者集中案件,并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了40个经营者集中案件,且这42个案件均为外资主导的并购案。那么,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反垄断局是否会以滴滴上调北京市主城区网约车价格为线索和证据,正式对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案公开立案调查,则仍未可知。
但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该案被公开查处,那么过去11年都没有依据《反垄断法》对并购、合营新设等经营者集中业务进行事前申报的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企业也将同样面临反垄断审查。
改善互联网经济发展的竞争环境是个系统工程,连续11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都不审查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并购案,除了加速涉案企业家财富积累,纵容更多市场细分通过并购取得难以撼动的市场领先地位外,也积蓄了不少负面外部效应。
借助新证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加快审查三年未决的滴滴优步中国并购案,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全社会能够一起反思,我国是否应当和其他依法治国的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像对待其他行业那样,严格依据《反垄断法》审查互联网经济并购案,通过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来激发创新活力、保护消费者福利。
(作者刘旭为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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