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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注册资本几年缴足才合适?

来源:晰数塔互联网快讯 时间:2023年09月03日 20:36

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闭幕。当日下午6时,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审议稿)(下称“三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此前的8月28日,《公司法》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修改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等公司制度。其中,在审议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调整引起了广泛讨论。三审稿规定,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参与了本轮修改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提方案的讨论,他向财经E法表示,三审稿还可以进行结构上的完善,形成条文整体性、前后理念一致的立法思路;此外,还需进行更多的企业调研。“总体来看,三审稿有待进一步完善。”蒋大兴认为。

新规定是否意味着认缴制变为实缴制?五年的注册资本缴足期限是否合适?是否会引发大量企业注销?业内观点莫衷一是。多名专家向财经E法表示,设置缴足注册资本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使注册资本的设定回归理性,遏制恶意约定缴资期限的情形,维护交易安全,但新的认缴制度设计应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激发市场活力”中做好平衡。

《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此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与2018年经历五次修改,其中2005年的修改幅度最大。第六次修订始于2021年12月,因与2005年的修改规模相当而广受关注。

为何设置五年缴足期限?

三审稿设置五年出资缴足期限的规定,此前在一审稿、二审稿中并未出现。

《人民法院报》信息显示,在二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依照2005年前的旧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着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的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此外,注册资本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013年,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为充分激活市场活力,在同年的《公司法》修改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调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 27 个行业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其余行业公司均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注册资本认缴制自此设立,至今已有10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司法》修改咨询小组成员刘俊海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发表的《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理念和制度重塑》一文中建议,新《公司法》基于阴阳平衡的辩证法思维,恢复2005年《公司法》有关实缴制最长期限为5年的规定。各类股东实缴出资最长期限一律锁定为5年,与之抵触的章程条款一概无效。

刘俊海向财经E法表示,现行《公司法》注重鼓励投资,但交易安全部分仍有待完善。这导致股东没有上限地承诺缴足出资期限,“在实践中,股东动辄认缴几千万、几个亿,还有承诺50年、甚至100年缴足出资的情况,而该类企业一旦出现欠债,将威胁交易安全。”刘俊海说。

刘俊海指出,在过去注册资本实缴的实践下,社会普遍存在一种思维定势,即注册资本越高,企业信用越高。很多公司盲目追求大数额的注册资本,“一方面为了吸引更多债权人进行交易,吸引银行放贷,另一方面,倘若股东无法偿还债务,甚至空手套白狼,注册资本对债权人还有望梅止渴之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透露,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股东滥用认缴制,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但并未实际出资,而且出资缴足期限较长。“一旦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原股东就会将股份转让给一些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人,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以上海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为例。2016年12月,上海尚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尚盛公司”)向济南汇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港公司”)发货41万余元,由曾任汇港公司股东的张东某签收,后因汇港公司迟迟未付货款,尚盛公司在发送催款函后,将汇港公司和张东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尚盛公司和汇港公司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此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张东某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张东某曾为汇港公司的大股东,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股权转让他人。张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与汇港公司的经营地址、范围均一致,汇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亦为A公司股东。尚盛公司认为,张东某和张某为互换股东、互换法定代表人,涉嫌故意逃避债务,因汇港公司基本账户并无资金,故张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法院并未支持尚盛公司的诉请。法院认为,张东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4月,并未到期,即便汇港公司基本账户无资金,亦无法认定张东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尚盛公司认为张东某逃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尚盛公司要求张东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只判决汇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货款41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许浩表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缴足期限尚未到期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如果未完全缴纳其认缴份额属合法行为。因此,缴足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转让。虽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不实,以未缴纳出资的额度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已将股权转让也要承担出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面临举证难,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的难题,维权难度很大。”许浩说。

刘俊海告诉财经E法,刑法中一直有“两虚一逃”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情形。

为鼓励投资兴业、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相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缩小了刑罚打击圈,将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限缩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实行认缴制的行业或者公司。换言之,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如果存在‘两虚一逃’的情形,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也会追究民事责任,但维权门槛高,诉讼成本高,即使胜诉,到了执行程序也会面临负债企业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刘俊海表示。

几年内缴足合适?

业内对维护交易安全并无异议,但认缴制度如何设计,各方意见不一。

有业内专家向财经E法表示,三审稿之所以设置了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的期限,主要原因是:据统计,中国大部分企业的寿命不超过五年。刘俊海认为,从数据来看,五年的期限合适。

蒋大兴则表示,在有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前提下,五年期限偏短,可能将使讲信用的公司丧失期限利益。蒋大兴认为,在民法典中,最长的合同期限是20年,因此,设定15~20年的缴足期限是最合适的,能够照顾到各方利益,尤其是使得投资自由的期限利益得以确保。他举例说,有一些公司拥有极佳信用和强缴资能力,缴足期限过短,相当于使这部分公司丧失了法律利益,也将使本已十分困难的公司资金融通变得更加困难。

蒋大兴认为,如果能降低启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门槛,是否设置五年缴足注册资本的期限并不重要,比如“只要公司不能或者不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提前缴纳其认缴而未届期的出资。”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企业为5282.6万户,相较2012年底的1300多万户,净增了3倍。注册资本缴足期限如果设置为五年,是否会引起大量公司注销?

蒋大兴认为,不会导致大量公司注销,但会引发一系列减资行为,设置缴足期限,能促使注册资本的设定回归理性——使股东设计在其实际缴资能力范围内的注册资本。“实践中,部分公司约定了过高的注册资本、过长的缴资期限,一旦新规通过,这些公司未来可能会走减资程序,将注册资本降低”。蒋大兴表示,缴资期限的设定,可能有助于注册资本的设定回归理性,修正无限制认缴资本制的不足,但仍应与加速到期制度协同配合,以实现资本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双重效率。

刘俊海认为,总体而言,此项调整可以促进公司“优生优育”,提高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成功率,因而不会削弱公司活力与竞争力。回顾认缴制设立以来的十年,他认为,有经验,也有教训。“因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门槛低,现在存在大量僵尸公司,股东认缴几千万、几个亿,承诺50年以后缴足,显然缺乏真实投资的诚意,这类企业注销是必然的。适度锁定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期限,有助于鼓励诚信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扭转股东‘打肿脸充胖子’的损人害己的双输现象。”刘俊海说。

许浩也认为,对于合法经营的企业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但会增加非正经营、企图依靠认缴制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的企业的违法成本。

许浩表示,未来,建议设立一套成熟稳健良性的市场运行法规,既应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也鼓励诚信守法的公司依法运营。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财经E法 (ID:CAIJINGELAW),作者:姚佳莹,编辑:郭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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