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重塑公司财务监督制度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为回应实践需要,新《公司法》对公司内部财务监督力量进行了重塑。
新《公司法》在保留并优化双层制下财务监督制度的同时,允许公司自主选择单层制治理架构,强化单层制下董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能,兼顾制度的稳定和创新。新《公司法》施行后,需要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效能,进一步优化公司监督机构的人员结构以及加强公司内外部监督力量的互动,提升我国公司财务监督的效能。
一、改进与创新
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为我国资本市场集体诉讼开启了破冰之旅。
从内部监督角度来看,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折射出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董监高履职保障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该案件主要集中在独立董事责任承担层面,鲜有关注监事责任。针对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系统性困境,仅靠对内部监督机构中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单方面的修饰和重构,并不能实现有效解决,应站在上市公司治理整体视角,对内部监督机构进行体系化完善。
例如,长期以来,我国公司中的监事会监督力量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旧《公司法》对监事会功能预设不当,强制设置后又没有提供必要的配套规则,致使监事会的有效履职难以保障,监督效能低下,我国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亟需革新。
新《公司法》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对公司内部的监督力量进行了重塑,允许公司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的职权,为公司提供不同的选择方案,解决强制设立监事会的制度弊端。新《公司法》通过强化单层制下董事会财务监督职能和优化双层制下监事会制度,释放新的公司自治空间。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突破了强制性的双层制架构,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监事会将不再是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必备监督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为替代监事会的选项。新《公司法》将审计委员会制度引入一般类型的公司,无疑是重大的制度变革。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设监事会,则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承担《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能,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和独立性以及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无强制性要求。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设监事会,除了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的职能以外,审计委员会还须满足的条件是成员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对于审计委员会行使的具体职权,新《公司法》并未直接列举,而是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即准用监事会的职权,这样既能发挥审计委员会行使财务监督职权的优势,又解决了在不设立监事会情形下,本应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如何分配的问题。与此同时,对于可能继续保留的监事会,新《公司法》也对其财务监督职权进行了强化。
除了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能进行调整,新《公司法》还丰富了股东查阅权的内容,强化了股东的财务监督职能。新《公司法》新增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扩大了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范围,并允许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还将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的范围延伸至全资子公司。
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满足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还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有权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查阅,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的范围同样延伸至全资子公司。
二、打好公司财务监督机制的组合拳
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效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来说,由于公司治理准则和交易所规则的作用,《公司法》规定的监督制度尚能够和具体规则配合共同发挥效用,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缺乏具体规则的供给,加之制度的重大调整带来的不确定性,公司章程就成了重要的补充规则的载体。
不管是选择继续设置监事会,还是在董事会中增设审计委员会,对于两者的财务监督职权,《公司法》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性和概括性。例如,根据第七十八条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但是缺乏实施方式等行为细则;第八项为兜底性规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给予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
因此,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职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程序、方式和救济手段等诸多《公司法》的未尽规则,可能都需要公司股东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通过章程予以填补,以提升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财务监督职权的可执行性。
进一步优化公司监督机构的人员结构。财务造假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在于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失灵。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选择不同内部治理结构的空间,极大地提升了公司自治的效能。公司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财务监督制度,优化监督机构的人员结构,以切实提升财务监督的效能。
具体而言,对于选择继续保留监事会的公司,应当注重强化监事会监督地位的独立性。例如,公司对职工监事设置充分的任职保障措施,明确职工监事履职期间公司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来保障职工监事有效履职。公司还可以尝试设置独立监事,与其他监事互相配合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防止大股东对监事会的过度控制,提升监督的客观独立性。
同时,公司还应当注重提升监事会监督履职的专业性。公司财务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财务监督人员应当具有职责履行所需的知识技能。公司可以在监事中增加会计专业人员的比例,提升财务监督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对于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的非上市公司,可考虑适当提高审计委员会成员中会计专业人员的比例,以保证财务监督的专业性及有效性。
加强公司内外部监督力量的互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均属于公司内部监督的范畴,外部监督作为公司财务监督的重要力量,可以有效发现和解决内部财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问题,增强公司财务监督的透明度和专业性,具有内部监督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社会监督的职能,既可以发挥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优势,又可以与政府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形成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监督合力。
例如,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借助会计专业机构和人员的力量对公司财务实施更有效的监督,又如新增规定监事会有权任免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其在公司财务监督制度中的地位和话语权,这些均是公司内外部财务监督力量互动的具体表现。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经济观察报 (ID:eeo-com-cn),作者:胡明霞(作者系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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